(2015)日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吴启雨、吴宗礼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毛增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吴启雨,吴宗礼,吴宗美,苏旬仁,毛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3号。诉讼代表人:陈修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雨,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礼,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美,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旬仁,男,居民。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增强,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迟明磊,日照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日照市济南路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简称:五莲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吴启雨、吴宗礼、吴宗美、苏某、毛增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简称:日照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莲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吴启雨、吴宗礼、吴宗美、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悦建、刘祥武,被上诉人毛增强的委托代理人迟明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日照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8时许,毛增强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潮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潮石公路河山镇后卞庄村路段,与同向顺行左转弯行驶的吴启雨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苏田英死亡,吴启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毛增强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及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启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田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毛增强系五莲人寿财险的职工,事故发生前毛增强接到了日照人寿财险的通知,通知其与另一同事到日照人寿财险开工作会议,毛增强在向领导汇报后自己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同事由五莲到日照开会,并经五莲人寿财险负责人陈修伟签批了五莲人寿财险出差自驾车审批单,费用标准100元。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毛增强,该车在日照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死者苏田英,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陈家沟村人。吴启雨系苏田英的丈夫,吴宗礼系吴启雨、苏田英之子,吴宗美系吴启雨、苏田英之女。苏某系苏田英之父,苏某与其妻子共育有苏田英等三个子女。苏某系失地农民,其土地被征用后,未再调整获得其他土地,也未获得相应赔偿。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苏某的亲属关系及失地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毛增强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吴启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苏田英死亡,吴启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毛增强与吴启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田英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故对苏田英亲属以上损失,应首先由日照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毛增强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毛增强的所在单位五莲人寿财险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毛增强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相关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丧葬费23193元;2.苏田英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0元,因苏某为失地农民,对其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112元ⅹ5年÷3人计算;3.交通费1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安慰,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668993元,由日照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33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558993元,由五莲人寿财险按50%的比例赔偿2794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启雨、吴宗礼、吴宗美、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赔偿吴启雨、吴宗礼、吴宗美、苏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94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启雨、吴宗礼、吴宗美、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1元,由吴启雨、吴宗礼、吴宗美、苏某负担40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负担6274元;邮寄费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五莲人寿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毛增强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具体要求毛增强采取何种形式前往开会,因此其驾车前往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公司在事故发生两天前即已通知其前往日照,其有多种途径参加会议,故驾车期间也不属于履行职务的期间,因此应由毛增强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对被上诉人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改判。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系个人侵权行为并非单位侵权,故数额应为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毛增强驾自有车辆前往开会经过其所在公司的审批,其驾车行为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过程的组成部分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在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毛增强所在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毛增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即上诉人五莲人寿财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系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的裁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改判,被上诉人苏某虽为农村居民,但户籍性质并非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唯一依据,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失地农民,其土地已被征收,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合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世增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