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闫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医生,住淮阳县。2011年8月21日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被浙江省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万元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34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台玉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建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前后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闫某虽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但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个体行医,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环城新街的租住房内利用b超机为孕妇张某甲、江某、叶某、刘某、吴某等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孕妇江某、叶某、刘某等人在得知所怀女胎后分别进行引产。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闫某在乐清市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时被查获,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此并于当日给予被告人闫某罚款人民币3万元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34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闫某在新街租住房内给孕妇袁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被当场查获。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闫某在河南省淮阳县鲁台卫生院门口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闫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对张某甲等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追究其非法行医罪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闫某非法行医的事实,有证人江某、刘某、叶某、吴某、张某甲、周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邓某、张某乙、潘某、杨某的证言,证人刘某、吴某的病历资料,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张某甲、江某、叶某、刘某、吴某、袁某的证言,证实经事先电话,江某、刘某于2009年,叶某于2011年的3、4月份,张某甲、吴某、袁某于2011年的11月份,到新街一老房子的二楼接受闫某对其胎儿性别鉴定,并各自辨认出鉴定人为闫某。江某、叶某、刘某在得知所怀女胎后分别进行引产。张某甲、江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还证实系与135××××9576的手机联系。上述证言反映的情况得到各自家属程某、邓某、张某乙、潘某、周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刘某、吴某的病历资料印证。且有中国移动通信详单证实135××××9576电话号码的客户姓名为闫某。闫某在一审庭审时亦供称其使用过该手机号。另有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3日查获闫某时,在其身上发现有号码为135××××9576的手机,11月4日,有多人打闫某的手机要来做b超鉴定。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曾租住在其位于新街的老房子二楼。故应确认闫某通过该手机号联系,在租住处为多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闫某及其辩护人否认该事实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医师执业证书及玉环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闫某的供述,证实闫某持有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在玉环县区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闫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b超机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其对多名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多名孕妇得知所怀女胎后予以引产,且部分行为发生在其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受过行政处罚后,故其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定罪得当。闫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原判对其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闫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重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