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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执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荣华与张良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荣华,张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1293号申请执行人许荣华。委托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良安。申请执行人许荣华与被执行人张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润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良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荣华借款本金97.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4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7.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9406元,由被告张良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荣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润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冷祥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