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诉曾跃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负责人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跃,男。委托代理人彭勇(系被上诉人曾跃母亲),女。原审被告吴水华,男。原审被告钟东华,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9日21时30分,被告钟东华驾驶赣B664**号货车从定南往和平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陵路段S230线10KM+550M时,被告钟东华驾车越线行驶,致使该车在行进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吴水华驾驶并搭载原告曾跃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撞触,造成被告吴水华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派员到实地勘查处理,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0)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水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受伤被送往广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20日,事故当事人钟东华及曾跃、吴水华的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因事故造成曾跃受伤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由钟东华负责。2、因事故造成吴水华受伤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由吴水华自行负责。3、因事故造成曾跃受伤,由吴水华一次性支付曾跃人民币2000元。4、因事故造成曾跃受伤,第一次住院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费由钟东华负责。5、如曾跃手术后,右脚无法康复,费用计算后,由钟东华负责。6、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由吴水华自行负责。7、因事故造成赣B664**号车损坏,由钟东华自行负责。此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均不得提出异议。”2010年5月26日,在和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下,事故当事人就此次事故再行达成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内容:“一、因事故造成曾跃受伤入院治疗费用41457.03元,由赣B664**号货车方负责支付。二、因事故造成曾跃受伤入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经其双方协商同意由赣B664**号货车方一次性补偿给曾跃23770元。三、因事故造成曾跃受伤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合计10000元由赣B664**号货车方负责支付。四、因事故造成吴水华受伤住院治疗费用3906.30元,由赣B664**号货车方负责支付。五、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吴水华一次性补偿给曾跃合计2000元。六、因事故造成赣B664**号货车、无号牌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由双方自行负责修复。七、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后生效,以后双方都不得再提任何意见及要求。”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2010年10月8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械断裂,继续入院治疗,进行右股骨折术后内固定器械取出、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0年10月23日出院。后因治疗费问题,原告曾于2010年11月5日提起诉讼,和平县人民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和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145.20元。随后,原告因伤腿肿痛、活动受限,先后到和平康平医院、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诊疗,用去诊疗费719.83元。2011年11月8日,因伤势加重,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远端未见明确骨痂连接,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并于2011年11月10日施行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植骨内固定术,至2011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治疗费40845.67元(包括门诊及复查费用6343.60元),该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进行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1月13日,原告又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用去治疗费8669.38元(包括门诊267.10元),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建议: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患肢暂勿用强力、负重及剧烈活动;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陪护,原告自2010年12月23日之后至今共用去医疗费50234.88元。原告伤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跃因车祸致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被告钟东华驾驶赣B664**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0年12月23日之后,原告在医院门诊和2011年11月2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施行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植骨内固定术治疗及2014年1月13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以及疾残赔偿金等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治疗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现主张的损失与其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费用无关,根据(2010)和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及其他相关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于2010年12月23日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234.88元;2、误工费5318.82元(23390元/年÷365天×83天);3、护理费1473.89元(23390元/年÷365天×23天);4、交通费2827元;5、住院伙食费115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115481.8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120000元,此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37145.20元,剩余82854.8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应在剩余的82854.8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1296.95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应当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水华、被告钟东华曾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钟东华负责,被告吴水华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115481.83元除交强险应赔偿之外,不足部分仍有44184.88元(115481.83元-10000元-61296.95元),应由被告钟东华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钟东华在调解协议中已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在此应予扣减即赔偿34184.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跃医疗费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1296.95元合计人民币71296.95元;二、被告钟东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跃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4184.88元;三、驳回原告曾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2元,被告钟东华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负担88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三、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鉴定费1800元、一审诉讼费费882元;六、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费882元,无法律依据。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十条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应由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承担。2、在(2010)和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全部由该案被告钟东华承担,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一审中,和平县人民法院却又将诉讼费1422元中的882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也有悖于民事审判判决结果应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原则。三、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损失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10)和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和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费用37145.2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没有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判决),也就是说,上诉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7145.2元。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合法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854.8元范围内(110000元-27145.2元)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赔偿义务。但是,本案一审法院却又判决上诉人再承担被上诉人营养费10000元,加上(2010)和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等于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0000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跃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水华未应诉答辩。原审被告钟东华答辩称:第一阶段的赔偿费用已经赔付完毕,有协议书和清单予以确认。第二阶段的治疗总费用还没有确定,而且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曾跃的医疗费。二、被上诉人曾跃的鉴定费损失应否由上诉人予以赔付。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的部分诉讼费用是否恰当。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仍需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曾跃的医疗费的问题。经审查,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和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曾跃赔偿37145.2元。因此,上诉人至少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同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了27145.2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不应在本案再行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曾跃的鉴定费损失应否由上诉人予以赔付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曾跃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296.95元,并未将被上诉人曾跃的鉴定费损失计入。上诉人就此提出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的部分诉讼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于一审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曾跃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61296.95元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仍有54184.88元应由原审被告钟东华承担,扣减原审被告钟东华在调解协议中已承担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审被告钟东华仍应向被上诉人曾跃赔偿44184.88元。原审判决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曾跃61296.95元。三、变更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钟东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跃44184.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负担844元,由原审被告钟东华承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2844元,其多预交的2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明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