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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田勇与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96号原告:田勇,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号*****室,身份证号2101031958********。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鈺,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万永辰,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二巷****号4-2-1。原告田勇诉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万永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坐落在于洪区细河南路29-6号3-2-2室,面积为91.44平方米、房款总计261079元。根据合同交付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是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延期办证不是我们的原因,是由于政府部门造成的,我们认为原告的延期天数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赔付是协商解决,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勇与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29-6号3-2-2室,面积为91.44平方米、房款总价26107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以出卖人开具入住通知单为准;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08年8月31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1年3月5日,被告完成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项处理,即协商解决。2008年8月31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11年3月5日,被告完成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协商解决;其次,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发生;第三,经本院处理的业主诉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案件均为调解结案,结案标的额均未超过总房款的百分之一。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定为已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一为宜,即2610.79元(261079元×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田勇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610.7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