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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非诉行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爱民,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非诉行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袁雪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心德。委托代理人吴健。被申请人黄爱民。第三人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苑路68号。法定代表人侯虎珍,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住建局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住建行裁(2012)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住建局于2012年4月20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我市拆迁相关文件作出张住建行裁(2012)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1、园林局应支付黄爱民拆迁补偿款总计528864.58元。其中房屋评估价为67702.8元(资料评估)、自行车库评估价为3490元(资料评估)、汽车库评估价格110000元(资料评估),区位补偿为331200元、契税补贴为16471.78元。房屋评估款、契税补贴在黄爱民搬迁时经实地评估后,如有出入按实调整。2、黄爱民搬迁时由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潢进行评估,并由园林局按实际评估后的价���进行补偿,附着物清点后按文件规定进行补偿。3、园林局应支付黄爱民搬迁补助费800元(二次),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暂定六个月,按实结算),由黄爱民自行过渡。4、由园林局提供黄爱民沙洲中学东侧(小菜巷安置区域北端)地块小高层住宅拆迁定销房(期房)一套(面积140㎡)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具体位置由园林局在该安置小区交付使用时确定。价格计算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部分即92㎡按平均465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以内部分按平均475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以外部分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市场价结算。楼层调节系数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产权调换时由园林局与黄爱民根据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5、黄爱民(户)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腾让杨舍镇沙工新村26幢202室房屋交园林局验收后拆除。裁决后,黄爱民未按裁决规定的期限腾房搬迁。2012年9月5日,张家港市住建局向黄爱民送达履行行政裁决催告书,要求黄爱民(户)自己腾让房屋。期满后,黄爱民未履行。为此,张家港市住建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法院裁定准予对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26幢202室黄爱民(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系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园林局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安置,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合理。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住建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能部门,其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园林局经批准取得张拆许字(2009)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规定对黄爱民所有的位于杨舍镇沙工新村26幢202室房屋进行拆迁,由于黄爱民不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家港市住建局依其行政职权,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行政裁决程序,经受理和裁决审理后,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本市拆迁相关文件规定作出了张住建行裁(2012)45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黄爱民拒绝评估公司实地丈量评估,张家港市住建局按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料评估进行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黄爱民户的补偿由评估公司实地评估后确定;三、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住建局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供的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房屋拆迁裁决书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张住建行裁(2012)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忠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