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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桂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桂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78号楼六层。法定代表人林凤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桂萍,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桂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跃与被告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桂萍居住在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怀柔区莲馨苑小区,其房屋建筑面积96.3平方米。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其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桂萍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91.83元,并按合同约定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的滞纳金。被告李桂萍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属实。但我不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供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我都已交齐,但因时间过久交费票据没有了。现我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我室内卫生间的公共探测孔年久失修,渗漏污水,经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45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负责维修,但其至今都没有履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原告和诚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李桂萍(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怀柔区×小区×号楼×1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96.3平方米)住房委托由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双方在合同中就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的缴费日期为预交费,按年度交纳,每年的物业服务费在本年7月13日前缴纳本年7月13日至次年7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乙方依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今后如遇国家有关部门调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依据调整后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执行。2005年1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怀发改(2005)15号文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我区普通居住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一律按京价[房]字(1997)196号文件执行。和诚物业公司据此将被告所居住小区的收费标准定为: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保安费每月每户4元、绿化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0.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莲馨苑小区提供服务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自该小区撤管。2015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称被告李桂萍未按时交纳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1.83元,要求其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91.83元并给付滞纳金。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依据及交费时间及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的依据;2、京价(房)字第(1997)第196号文件、怀发改(2005)15号、怀价发(2003)42号文件,证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3、2012年1月2日入户收费通知一张、2012年2月15日追缴物业费通知一份,证明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李桂萍向本院提交了(2009)怀民初字第045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卫生间探测孔的义务。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桂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称其从未见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现场照片没有时间,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诚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桂萍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了和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交齐全部物业服务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交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交纳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在2011年7月13日前,至2013年7月13日诉讼时效届满。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在被告门口张贴催缴通知的形式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中断,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从新起算,至2014年2月15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该笔债权成为不受强制力保护的自然债权。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