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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强、赵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强,赵利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赵利刚,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商行)与被告刘志强、赵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许永红,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农商行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刘志强在原告所属东南支行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9.334‰。被告赵利刚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展期至2013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10.25‰,被告赵利刚的担保期间顺延至2015年12月7日。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491.83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14.35‰的逾期利率负担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展期协议;3、贷款放出凭证;4、贷款发放记录;5、清息记录;6、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被告刘志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赵利刚担保属实,希望原告将利息减少一些,被告愿意分期归还。被告赵利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志强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即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334‰;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逾期贷款在执行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逾期部分利息的40%。被告赵利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强不能归还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0.25‰,其余约定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保证期间顺延至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均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仅清偿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既不清偿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致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志强在原告银行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利刚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但二被告均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12月20日后至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40%的违约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刘志强返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14.35‰(10.25‰*40%+10.25‰)负担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3491.83元;二、由刘志强按照月利率14.35‰负担2014年12月21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赵利刚对以上借款本金及所有由刘志强应当负担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元,刘志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周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