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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光与刘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刘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冯光。被告刘华宇。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光诉被告刘华宇、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被告刘华宇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宇答辩称:我方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利息计算有误,起算点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借条中载明了在借期内是没有利息的,若未按时归还是按照1%计算逾期利息,这个利息超过了银行的四倍利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华宇向原告冯光借款40000元,被告刘华宇向原告冯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由于本人(借款人)刘华宇财务紧张,向(出借人)冯光借取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圆)利息为零。借款日期是2014年10月15日,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5日。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人1%的违约金,并且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出借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地点:昆山长江路。……借款人刘华宇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电话:15×××××,家庭地址河南省项城市西大街××,担保人王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冯光将40000元用现金交付了被告刘华宇。之后原告因向被告刘华宇、王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宇向原告冯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华宇未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华宇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天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鉴于借条约定,被告刘华宇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故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11月1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光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冯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华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肖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