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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潮州市宏业石油���有限公司与潮安县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宏业石油气有限公司,潮安县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潮州市宏业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志雄。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县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章柱贤。原告潮州市宏业石油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安县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宏业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县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宏业石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石油气,结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33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交由原告存执,后被告向原告部分清偿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833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68337元及支付该款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结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337元的事实。被告潮安县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潮安县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潮州市宏业石油气有限公司石油气货款人民币168337元,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的欠款确认书与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予以佐证,可予认定。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安县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宏业石油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337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元,由被告潮安县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