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范某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导购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叶红红,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新成,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红红、马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诉称:范某某与王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某乙由女方抚养,费用由女方承担;王某丙由男方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由于两个女儿尚小,范某某又无住所,只好与王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两个女儿的生活起居都是范某某照料,王某甲早出晚归,对女儿不闻不问。2011年王某甲沉迷赌博,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范某某带两个女儿搬离王某甲处,在廉租房居住至今,搬离后范某某要求王某甲尽抚养义务,王某甲百般推托。范某某要求变更王某丙由范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给付王某乙、王某丙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未答辩。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范某某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范某某与王某甲于2005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王某乙由女方抚养,费用由女方承担,王某丙由男方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三、范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王某乙、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张,证明婚生女与范某某、王某甲的关系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王某甲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范某某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范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范某某与王某甲于2005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乙(2001年11月10日出生)由范某某抚养,费用由范某某承担;婚生女王某丙(2001年11月10日出生)由王某甲抚养,费用由王某甲承担。离婚后范某某与王某甲仍共同生活,后发生矛盾双方分开生活,分开后两个女儿随范某某生活至今。王某甲不定期不定额给付一些抚养费。另查明,王某丙到庭表示愿随母亲范某某生活。范某某自称月平均收入约2000元,对此未举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范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某乙由范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双方分开生活后王某丙一直随母亲范某某生活,王某甲虽然给付一些抚养费,但未能完全尽到抚养、监护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法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王某丙已年满十周岁,其到庭明确表示愿随母亲范某某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范某某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应予采纳。故范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王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王某丙由范某某抚养,王某甲应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于王某甲没有到庭,无法查清其负担能力,只能根据王某丙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600元,故范某某要求王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范某某要求王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1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庭表示放弃,本院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