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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与沈雁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沈雁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503室。法定代表人开晓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该公司总工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雁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雁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张玉文,上诉人沈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雁军2007年5月17日入职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办公室副主任、采购部副经理、销售部副经理、销售部主管等职务。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沈雁军的工作职务由销售部副经理变更为销售部主管,是沈雁军自主申请降职为销售部主管,沈雁军对降职理由不认可,但沈雁军认可其没有完成2014年销售任务。后莱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沈雁军在证明书中和说明书中签字确认,该证明书中解除合同的原因处为不胜任工作,但沈雁军称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不胜任工作。同日莱恩公司支付沈雁军7.5个月经济补偿金25312.5元。另查,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莱恩门窗与沈雁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沈雁军负责的工程尚未回款部分的提成,按莱恩门窗2014年度销售政策,回款后按比例付给沈雁军提成款,回款提成暂定为36058.28元,最后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沈雁军在该协议中签字,但是表示不同意该协议。经询,沈雁军不同意该协议是指不认可该协议中计算回款的数额,沈雁军认为回款数额应为39000多元。沈雁军称其仲裁时主张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提成款39951.5元是2013年全年以及2014年上半年的提成款。沈雁军当庭认可莱恩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提成款以及2014年上半年提成款。根据莱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上半年沈雁军提成款数额是21651.26元,沈雁军于2014年7月10日确认签收。但是沈雁军主张莱恩公司给付的提成款系沈雁军负责的工程已回款的提成,尚有未回款的提成莱恩公司未支付,即上述39000多元。沈雁军因与莱恩公司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销售提成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沈雁军于2014年7月2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莱恩公司支付沈雁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83646元;2、支付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4496.4元;3、支付销售提成费用39951.5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50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莱恩公司支付沈雁军经济补偿金差额45857.03元;2、莱恩公司支付沈雁军防暑降温费545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莱恩公司支付沈雁军提成款36058.28元;4、驳回沈雁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莱恩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沈雁军对劳动仲裁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再查,莱恩公司已支付沈雁军2013年防暑降温费100元,未支付沈雁军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2013-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份沈雁军工作的天数为9天,均认可莱恩公司已经给付沈雁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12.5元。沈雁军2013年7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均为3200元,2014年1月至3月的应发工资均为3620元,2014年4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均为3120元,以上数额有莱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沈雁军对莱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经核算,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沈雁军月平均工资数额是3285元。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莱恩公司不予支付沈雁军经济补偿金差额45857.03元、提成款36058.28元、防暑降温费545元和冬季取暖补贴520元。沈雁军的原审答辩意见是:沈雁军从2007年入职到2008年年底,提成款是根据项目的每月回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的,由于对于时效的理解错误,错过了起诉时间,这是其本人的错误。至于采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莱恩公司对所有的员工都没有支付过此两项费用。请求法庭驳回莱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莱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沈雁军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沈雁军认为莱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莱恩公司认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沈雁军不能胜任工作,沈雁军对此虽不认可,但是已确认签字,并且沈雁军认可并未完成2014年的销售任务,在沈雁军申请降职后也没有完成指标,因此莱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莱恩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莱恩公司在其与沈雁军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承认了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莱恩公司应当支付沈雁军经济补偿金,沈雁军工作年限不满7.5年,根据莱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得出沈雁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3285元,因此莱恩公司应当支付7.5个月的工资,数额为24637.5元(3285元×7.5个月)。沈雁军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莱恩公司已经支付沈雁军7.5个月经济补偿金25312.5元,故莱恩公司无须再支付沈雁军经济补偿金,莱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沈雁军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问题。沈雁军对仲裁裁决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视为沈雁军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莱恩公司认可支付过沈雁军2013年防暑降温费100元,未支付沈雁军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2013-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因此莱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沈雁军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2013-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的责任。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莱恩公司给付沈雁军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数额是181元(128+128÷21.75×9天)、2013年防暑降温费差额364元(464元-100元),防暑降温费合计545元,莱恩公司应给付2013-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的数额是520元。最后,关于莱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沈雁军提成款的问题。沈雁军称其仲裁时主张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提成款39951.5元是2013年全年以及2014年上半年的提成款。沈雁军当庭认可莱恩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提成款以及2014年上半年提成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沈雁军主张的39000多元未回款提成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确认。虽然在双方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约定“沈雁军负责的工程尚未回款部分的提成,按莱恩门窗2014年度销售政策,回款后按比例付给沈雁军提成款,回款提成暂定为36058.28元,最后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但是根据莱恩公司提交的2014年上半年销售提成汇总表以及现金请款单,能够证明沈雁军已经确认签收了2014年上半年的提成款,故原审法院对沈雁军关于提成款的请求无法支持。根据签订的时间显示,沈雁军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签订2014年上半年销售提成汇总表以及现金请款单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且沈雁军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明确写明不同意此协议,沈雁军对该协议中约定的提成款数额有异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提成款并未指明是何时间段的提成款,并且并不是确定的数额,只是暂定数额,沈雁军对此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该提成款的数额和时间。根据上述时间差,沈雁军在该协议签订后确认并签收了2014年上半年的提成款的有关单据,应视为沈雁军当时对2014年上半年的提成款的数额21651.26元是认可的,并且沈雁军仲裁时主张的也是该期间的提成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莱恩公司无需向沈雁军再行支付提成款,对莱恩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提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沈雁军经济补偿金差额45857.03元。二、原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沈雁军防暑降温费545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三、原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沈雁军提成款36058.2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莱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莱恩公司不予支付沈雁军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主要理由是已发放完毕。沈雁军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莱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沈雁军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莱恩公司支付给沈雁军提成款36058.28元,经济补偿金差额45857.03元。主要理由:1、提成款36058.28元是莱恩公司主动提出并有公司副总张玉文签字同意支付给本人的提成款,因本人不同意莱恩公司在工作签报中所述的“回款后支付”,所以写下了“不同意此协议”的签字。此笔提成款系本人工作期间正常劳动所得,不能因为莱恩公司开除沈雁军后就不予支付。2、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以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应得货币收入为基数的,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也是包含在内的。莱恩公司在两次质证中一再否认本人2013年的提成数额,按照莱恩公司的说法和原审法院的认定,我在2013年一年中没有任何提成收入,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关系和现实情况的。莱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沈雁军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莱恩公司同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向沈雁军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并认可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中增加提成款21651.26元和欠发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莱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沈雁军提成款36058.28元,以及莱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沈雁军经济补偿金差额45857.03元。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莱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沈雁军提成款36058.28元的问题。沈雁军主张该36058.28元系其离职时应当回款但尚未回款的提成数额,不包括其已经签收领取的2014年上半年已回款提成款。经查,根据莱恩公司2014年《关于莱恩门窗销售政策的意见》的规定,销售人员根据实际回款比例提取销售提成,凡销售人员辞职或离开公司的,自离开公司之日起回收的任何工程款不再给予提成。该《意见》约定在莱恩公司与沈雁军的劳动合同中,且沈雁军也实际按照该《意见》的相关规定领取销售提成,故沈雁军主张其离职时尚未回款的提成数额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莱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沈雁军经济补偿金差额45857.03元的问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提成工资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经济补偿的计数范围。二审中,莱恩公司认可在计算沈雁军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中增加2014年上半年提成款21651.26元和欠发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本院照准。沈雁军主张,还应当将2013年下半年领取的销售提成51720元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数范围。莱恩公司辩称,该51720元系沈雁军报销的销售费用,不计入工资台帐,不属于沈雁军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51720元是以票据报销的形式记帐,但该走帐方式不影响该款项对应的是沈雁军应提取的销售提成,且双方对已发放沈雁军2013年下半年销售提成无争议。因此,该51720元应认定为沈雁军领取的2013年下半年销售提成款,应当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范围。本院对莱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核算,莱恩公司应当向沈雁军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1720+21651.26+39420+545+520)÷12×7.5=71160.16元。扣除莱恩公司已向沈雁军发放的25312.5元,还应向沈雁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5847.66元。沈雁军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沈雁军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莱恩公司同意支付沈雁军防暑降温费545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维持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上诉人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沈雁军经济补偿金差额45847.66元;四、驳回上诉人沈雁军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上诉人沈雁军负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