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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利刚与邵国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刚,邵国库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沈利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朝阳,农民。被告邵国库,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原告沈利刚与被告邵国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刚的委托代理人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刚诉称:被告邵国库于2012年11月份购买原告草苫907件,每件50元,合计45350元,已给付1585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草苫款29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邵国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国库于2012年11月份分六次从原告沈利刚处购买草苫,共计907条,双方约定单价为50元,货款共计4535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85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国库给付草苫款29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利刚与被告邵国库之间关于草苫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国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利刚货款29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邵国库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