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0日以和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23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张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沿吉林省和龙市颖文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龙市老供销补身汤馆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龙井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已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海莲人民陪审员 刘希明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