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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耿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耿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2013年11月我与温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4年1月18日初次见面,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种不幸的婚姻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温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耿某与温某于2013年11月通过网聊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4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实。本院认为:耿某与温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