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金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金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兵。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深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儿童用品生产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6月停产歇业,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工人与扬州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该单位又于2014年10月停产。后被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因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被告金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开业,从事童车、童床制造、销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状况为在业。2014年1月某公司因厂房拆迁,租赁他人厂房继续生产。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停产后,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1-23)号仲裁裁决。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金某领取的2014年9月份工资是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钟楼支行汇入被告个人帐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报销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保单、租房协议等,被告提交的领料单、银行打卡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钟楼支行明细交易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持有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且负有保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自行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其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停止经营后应依法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5200元(1733.33元/月×3)。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金某经济补偿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应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顾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