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桂华与被申请人王元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桂华,王元禄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王桂华(系被申请人姐姐),女,汉族,1951年4月13日生。被申请人王元禄,男,汉族,1958年6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邢继清(系被申请人妻子),女,汉族,1959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建(系王元禄连襟),男,汉族,1957年5月24日生。申请人王桂华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元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桂华系被申请人王元禄的姐姐。申请人王桂华陈述,被申请人王元禄于1998年7月2日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慢性精神分裂症”,自2003年5月至今,其妻将其送入医院近十次,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8月21日,王元禄被送入南京脑科医院,当年9月被转入江宁第二人民医院,至今未出院。现向法院申请王元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元禄目前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分析认为:依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被鉴定人王元禄于1994年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表现敏感多疑、行为冲动,如疑妻外遇,疑人议论、跟踪,冲杂物品,殴打妻子等。1998年首次于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多年来,其反复住院治疗,日常生活、工作受疾病影响明显,经常殴打妻子、冲动毁物,与邻居吵架,因早年即病退,其社会功能严重受损。2008至今住南京市江宁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目前服用“奥氮平”10mg每晚1次,仍残留有嫉妒妄想等。在本次精神检查中,表现情感反应尚可,对问题的分析、理解正确,对答切题,部分思维内容不暴露,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未查及智能损害,否认自身有病,自知力不全。综上,鉴于王元禄的疾病表现,社会功能状况和精神检查所见,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一3)相关标准,诊断王元禄患精神分裂症,其目前疾病缓解不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王元禄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元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