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国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勤。辩护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霖,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马达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勤及其辩护人方明民、张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国勤与陈某某、周某甲及被害人周永乾在盐津县柿子镇水银村水井坝社周某乙家喝酒后以玩扑克牌方式进行赌博。18时许,周永乾因输钱耍赖与周某甲、陈国勤发生争吵,吵到周某乙家坝内,周永乾持木板凳、拖把击打陈国勤、并击中陈国勤的左臂,陈国勤遂顺手提起木棒击打周永乾头部一下,将周永乾击倒在地。随后陈国勤等人将周永乾先后送至盐津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8日8时许,周永乾经医治无效在盐津县柿子镇三六医院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永乾系被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国勤在盐津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勤支付了抢救、治疗费7000元、丧葬费21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再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棒一根、书证户籍证明、盐津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被告人陈国勤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甲、陈某某、骆某某、周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盐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勤明知已经报案后仍积极参与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治疗,其主观上未逃避侦查,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明民、张霖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国勤的犯罪事实、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确定相应的刑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罗冬毅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青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