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吴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曾用名杨德军,无业。2001年10月17日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年9月21日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11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刑公初字第143号判决书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罚款500元;2012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6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小波”,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军驾车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以收购有色金属废料为由来到被害人隋某甲经营的大连金城金属制品厂生产车间内,二人在商谈废旧金属价格期间,被告人杨军趁被害人隋某甲不注意,将其放在车间椅子上外套衣兜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并驾车逃离现场,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二代身份证、银行存折等物品。2.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军、吴某甲驾车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赵家村初家屯被害人梁某所属的农场,见院内停放铲车,被告人杨军以雇佣铲车干活为由进入院内,因铲车司机不在便欲离开。当其行至院内别墅东侧路边时,被告人杨军见别墅造型奇特,装修豪华且屋内无人,便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望风,自己采用破坏手段先后两次进入屋内将两台液晶电视、一瓶启用的五粮醇白酒、两盒半茶叶、四条毛巾、一条浴巾、一条腰带、一辆电动玩具车、一个茶台盗走。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茶台、电视机一台、腰带、遥控玩具车、浴巾、半盒茶叶等共价值1370元人民币的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返,被告人吴某甲家属替被告人退返了剩余的230元赃款。3.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军来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莲福地小区永全缝纫设备商行修补衣服。进入商店后发现店主被害人王某正在睡觉,旁边椅子上面放有一个布包,便趁无人之际将该布包盗走,包内装有一个黑色皮质钱包,一张王某本人二带身份证、一本王某驾驶证、中国银行卡、大连农商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金色世纪金管家卡、如家酒店嘉宾卡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现金人民币100元。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皮质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黑色皮质钱包已被追返。4.2014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军驾车来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盛安堂药房买药时,发现药房老板被害人张某将挎包放在柜台上,便趁被害人张某转身取药时,将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害人张某在附近的吉康药房将被告人杨军抓获,被告人杨军当场将其盗窃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归还被害人张某,在被害人张某欲将被告人杨军带至公安机关时,被告人杨军手拿砖头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隋某甲、阎某、王某、张某陈述,证人吴某乙、栾某、孙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作案时所戴鸭舌帽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军、吴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军、吴某甲在第二节盗窃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军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军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在抢劫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家属替被告人退返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单处罚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二、责令被告人杨军退赔被害人隋某甲人民币7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元。上诉人杨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抢劫行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军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军、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军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杨军、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第二节盗窃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认定上诉人杨军犯数罪,且系累犯,在抢劫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家属退返部分赃款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军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杨军亦曾予以供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杨军系被传唤到案,且对其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拒不供认,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杨军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定罪和量刑部分,暨“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和第二项,暨“责令被告人杨军退赔被害人隋德宝人民币700元、被害人王永全人民币100元”;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杨军的量刑部分,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上诉人杨军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