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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志峰诉被告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峰,黑龙江省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859号原告苏志峰,男。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女。被告黑龙江省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树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志峰与被告黑龙江省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2500吨,水泥单价465元/吨,运费22元/吨,合同备注写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完全部水泥后双方确定实际水泥供应量并出具确认书。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水泥2305吨,其中密山水泥厂为178吨,单价为510元/吨,合计人民币90780元,鸡西城海水泥厂为2127吨,单价465元/吨,合计人民币989055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079835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10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余款59835元与水泥款运费2305吨*22元/吨=50710元均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0812元,原告认为过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3分/月*8月=29183.88元,现合同中的丙方已将水泥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却不给付原告剩余水泥款及运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59835元及运费50710元,违约金29183.88元,上述款项合计139683.88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预计2500吨,水泥单价465元/吨,运费22元/吨,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鸡西市万达广场。合同备注:原告为被告供应完水泥后双方确认实际水泥供应量并出具确认。付款方式:被告预付200000元水泥款后,原告开始供应水泥,开工一星期后,被告支付原告270000元,施工完成两个月后,即2013年11月10日前被告付清原告其余全部水泥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10日前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原告全部水泥款,逾期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未结算水泥款项每日3分利息计算赔偿,并有权利向当地法院起诉。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据二,2013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共用原告水泥2305吨,共计发生水泥款1079835元,其中密山水泥厂为178吨,单价为510元/吨,合计:90780元,鸡西城海水泥厂水泥为2127吨,单价为465元/吨,合计人民币989055元,该欠条体现被告2013年8月23日已给付原告水泥款470000元。结合证据一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和运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合同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自述称:“2014年1月28日前被告先后给付给原告水泥款1020000元,余款59835元至今未付。”其自述属于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余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该证据被告只对欠付的水泥款予以认可,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尚欠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运费以及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2500吨,水泥单价465元/吨,运费22元/吨,如被告在2013年11月10日前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原告全部水泥款,逾期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未结算水泥款项每日3分利息计算赔偿,合同备注写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完全部水泥后双方确定实际水泥供应量并出具确认书。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确认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水泥2305吨,其中密山水泥厂为178吨,单价为510元/吨,合计90780元;鸡西城海水泥厂为2127吨,单价465元/吨,合计989055元,二项共计107983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水泥款470000元,尚欠原告609835元。2014年1月28日前,被告先后给付给原告水泥款1020000元,余款5983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给付原告水泥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59835元的水泥款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305吨的运费5071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降违约金为3.3%/月,计算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8个月,故违约金数额为15796.44元(59835元×3.3%/月×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志峰水泥款59835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志峰违约金15796.44元(59835元×3.3%/月×8个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原告苏志峰承担1403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苏志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圣睿人民陪审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高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正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