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禹镇国与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禹镇国,高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斌,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镇国。委托代理人高艳华,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洋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振峰。上诉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被上诉人禹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华、傅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