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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贤权与余先发、毛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权,余先发,毛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81号原告:罗贤权。委托代理人:钱宗堂,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先发。被告:毛丽香。原告罗贤权诉被告余先发、毛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先发、毛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在浙江义乌创办工艺品厂期间,原、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9日被告亲笔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明显没有归还的诚意。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整,同时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止利息为3600元,合计63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80号案卷中),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先发、毛丽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先发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罗贤权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款金额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另查明,该借款形成于被告余先发、毛丽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先发向原告签订借款时未明确本案债务为余先发的个人债务,被告毛丽香在原告起诉后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先发、毛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贤权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余先发、毛丽香负担。原告罗贤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先发、毛丽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