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李远征与郑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征,郑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李远征,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和生,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原告李远征的表哥。被告郑书生,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原告李远征诉被告郑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征诉称:2015年元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三日之内归还。原告出于好心,为帮助被告度过难关,于当日将35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湖房权字第××号)担保。还款之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迟迟没有还款给原告,同时引发了原告的家庭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远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远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郑书生于2015年元月20日向李远征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书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原告曾先后三次借钱给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2015年元月20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李远征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此款现用郑书生农药厂院内房屋产权证担保。今借人:郑书生。2015.元.20.”。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远征与被告郑书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提出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付原告李远征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郑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