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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与艾守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高树明,梨树县华鹏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运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守侠,女,194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系受害人国玉凤妻子。委托代理人国凤宝,系艾守侠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凤波,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国玉凤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凤宝,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国玉凤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明,男,30岁,农民,现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华鹏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祥,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高树明、梨树县华鹏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上诉人国凤波、国凤宝、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4时许,被告高树明作为被告华鹏公司的司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吉C4C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4L**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无驾驶证的国玉凤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102线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国玉凤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树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国玉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鹏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国玉凤生于1944年6月1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艾守侠生于1948年3月1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国凤波、次子国凤宝均已成年。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在一审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请求被告高树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17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2746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52.34元、车损3700元,以上损失由华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树明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国玉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确定高树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国玉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222746元(22274.6元×10年)、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60.93元(15932.31元×13.55年/3人)。虽然被告华鹏公司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艾守侠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病例显示的冠心病不能视为被扶养人艾守侠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艾守侠已经超过60周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本该享受退休待遇,无需通过劳动维持生计,因此,对于超过60周岁的老人享有向侵权人和责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故被告华鹏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主张车损37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损失为327138.9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损失217138.93元,应按照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国玉凤自行承担151997.25元(217138.93×70%)。剩余65141.68元(217138.93×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和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但是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华鹏公司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免赔率为10%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被告华鹏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华鹏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5141.68元。三、被告华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自行承担1813元,被告华鹏公司承担355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30%中的90%。2、死者国玉凤事故发生时已70周岁,故被上诉人艾守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在二审答辩称:艾守侠一直受国玉凤扶养,国玉凤是在卖菜途中出的事故。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在二审答辩称:我公司保的是不计免赔险,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树明在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华鹏公司的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树明机动车超载。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九条(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规定内容为黑色加粗字体。该条款虽为免责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应对其超载行为所产生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1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艾守侠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国玉凤虽然已年满70周岁,但被上诉人艾守侠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及村民证明以及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国玉凤在死亡前长期从事劳动且艾守侠靠国玉凤扶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艾守侠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现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保护的被上诉人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梨树华鹏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5141.68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5141.68元中的90%,即58627.51元。四、梨树华鹏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5141.68元中的10%,即651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4833元,由被上诉人艾守侠、国凤波、国凤宝负担1813元,由被上诉人梨树县华鹏钙业有限公司负担40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