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战明、郑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战明,郑林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路2号华东建设机械市场B区***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林,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歌,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战明。被告:郑林富。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鑫公司)为与被告张战明、郑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歌、被告张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鑫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厦鑫公司与被告张战明、郑林富签订了挖掘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厦鑫公司购买一台“厦工”挖掘机,规格XG815LC,机器编号:CXG00815JLC1B0457,应付价款为61万元,采用分期付款,具体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15万元整,余款共46万元,由乙方分24个月付清,付款时间和标准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前还款8万元,2013年4月1日前还款12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8万元,2014年4月1日前还款12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鑫公司按照约定于2012年3月29日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张战明也于2012年4月12日前陆续完成了支付首付款15万元的义务。但之后的分期付款,被告张战明却没能按时履行。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战明未付款已经累计13万元,经原告厦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厦鑫公司安排大量人员并支付费用寻找被告购买的机械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2万元的费用。依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所欠逾期违约金已达31142元。被告郑林富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战明支付原告厦鑫公司货款130000元,违约金31242元(暂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至判决之日或实际履行之日仍应当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六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即每天78元),找车费用2万元,原告厦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856元,以上共计188098元;二、判令被告郑林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厦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卖合同及附件、产品(信息/订货)确认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张战明违约,被告郑林富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履带式挖掘机合格证、挖掘机报修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厦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厦鑫公司因被告违约,支出律师费6856元的事实。被告张战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厦鑫公司说花了两万元找挖掘机是不成立的,找挖掘机当时是被告张战明带过去的。2014年7月份时,原告厦鑫公司把机器的划杆拿走了,机器现在坏了,只要挖掘机修好被告张战明就同意付款,但直到现在也没有修好。并且导致了被告张战明现在停工损失,要求原告厦鑫公司按每天一千元赔偿。被告张战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林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厦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林富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战明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张战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厦鑫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856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厦鑫公司与被告张战明、郑林富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战明向原告厦鑫公司购买一台“厦工”挖掘机,规格为XG815LC,机器编号:CXG00815JLC1B0457,价款61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150000元,余款共460000元分24个月付清,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具体为:2012年10月1日前还款80000元,2013年4月1日前还款12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8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还款12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6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战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厦新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郑林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鑫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张战明。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战明共支付货款480000元,余款13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厦鑫公司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厦鑫公司与被告张战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战明对尚欠原告厦鑫公司1300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厦鑫公司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不支付剩余货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战明要求原告厦鑫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但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张战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林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厦鑫公司要求被告张战明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厦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厦鑫公司对被告张战明已支付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违约付款情况,故对其诉请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厦鑫公司主张的找车费用2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厦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战明承担,但金额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百分之四计算,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战明支付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被告张战明支付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9032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六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三、被告张战明支付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四、被告郑林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1元,被告张战明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郑林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希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