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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盛某与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盛某。被告:贝某甲。原告盛某诉被告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贝某乙,现已8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向妇联反映,认为双方再无法维持家庭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过了六个月,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贝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贝某甲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提交了本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贝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贝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被告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贝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贝某乙由原告盛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贝某甲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抚育费用10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12月1日前付清该半年度的抚育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