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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瞿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06号原告瞿某,女,汉族。被告董某甲,男,汉族。原告瞿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一年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告动手打原告,夫妻就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董某甲辩称,2003年至200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董某乙是事实,虽然双方为经济偶尔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瞿某与被告董某甲相识恋爱。2008年6月30日,原告瞿某与被告董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0日,原告瞿某与被告董某甲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以上事实,原告瞿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瞿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