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供水协会诉被告杨洪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供水协会,杨洪昌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供水协会。负责人许久成,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被告杨洪昌,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供水协会与被告杨洪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供水协会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供水协会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供水面积1.03垧,其中0.5垧是承包木俊才的,水费由杨洪昌承担,0.53垧是自己家的地,共计1.03垧地。我们都是口头约定,按照农村每年的五月中旬左右,村民都会找我们用水,约定每年的6月1日之前交齐水费,逾期不缴纳的还要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是根据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缴纳税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2014年水费11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此款已到期,经多次索要此笔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水费1150元及滞纳金72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日千分之三给付)合计1870元。被告杨洪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供水协会为被告杨洪昌供水,每垧地的供水费为1060元,双方按惯例于每年6月1日前交齐水费。被告2014年共两块地1.03垧,由原告供水,水费应为1091.8元,此款被告未缴纳给原告。滞纳金是根据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缴纳税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以上事实有2013年水费收费票据、平凤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用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供水协会向被告杨洪昌供水,被告杨洪昌使用原告的水灌溉农田,被告应缴纳2014年水费1091.8元及滞纳金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县平凤乡胡胖山供水协会供水款1091.8元及滞纳金720元,共计18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金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