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洁明与姚国强、朱巨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899号原告(反诉被告)丁洁明。委托代理人范晓方,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强。被告(反诉原告)朱巨珍。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受姚国强、朱巨珍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反诉被告)丁洁明诉被告姚国强、被告(反诉原告)朱巨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洁明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姚国强、被告(反诉原告)朱巨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朱巨珍到庭参加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洁明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与姚国强、朱巨珍就位于丁蜀镇丁南居委纺织某号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姚国强、朱巨珍未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将宜兴市丁蜀镇丁南居委纺织某号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姚国强、朱巨珍辩称,丁洁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不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朱巨珍反诉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丁洁明仅支付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丁洁明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反诉被告丁洁明辩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使用房屋已达9年,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姚国强、朱巨珍(甲方)与(乙方)丁洁明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位于本市丁南居委纺织某幢某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字第B××××××;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4)字第36××××××号)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60000元,2005年12月13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在2005年12月13日前将房产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应共同到宜兴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按有关政策规定承担应缴纳的税费;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若乙方悔约,应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应在-日内将乙方的已付购房款(不计息)返还给乙方,但乙方应同时支付违约金元给甲方。若甲方悔约,应书面告知乙方,并在_日内将已付购房款返还给乙方,同时支付违约金元给乙方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丁洁明便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4月3日,姚国强、朱巨珍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遗失,并于2013年5月2日重新领取了房产证(所有权号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房屋坐落丁蜀镇纺织厂集资房某号)。2014年1月7日,姚国强、朱巨珍向本院起诉丁洁明,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丁洁明返还争议房屋。后因姚国强、朱巨珍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14)宜丁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宜兴市房产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宜丁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裁定书、遗失声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在(2014)宜丁民初字第0140号一案审理中,丁洁明称,争议房屋系其通过中介购买。当时其从中介处得知,原告夫妇因结欠河南信阳人债务无力偿还,便将争议房屋作价120000元抵给了河南人。河南人委托中介出售房屋。经协商,房屋以80000元出售给其。签订协议的当天,河南人、原告夫妻一起至房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所需的所有权转移申请书。协议签订后,其当即从银行取款80000元交付原告,但两原告称房屋已抵给河南人,钱交给河南人。其便将80000元交给了河南人,河南人则出具了署名为刘三元的收条。后刘三元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其,原告夫妇则提供了结婚证和身份证。事后姚国强又将隐瞒刘三元的车库以4500元卖给了其。为证明上述事实,丁洁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12月13日刘三元出具的收条,上载有收到丁洁明买房款80000元正等内容;2、2005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载明丁洁明于2005年12月13日取款80000元,该清单未加盖银行公章。庭后本院向银行调查核实了上述利息清单的真实性;3、宜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原产权人、现产权人等内容均未填写,仅申请人处有姚国强、朱巨珍、丁洁明签名字样及手印;4、2011年11月28日姚伯华向其所发的收回房屋函,上载有房屋所有权人欠人债务,在债权人催逼下将房产证抵押给债权人,后来出现另一债权人,河南人刘心元(本人有刘心元做担保形式的书面材料),此人凶狠蛮横,姚国强夫妇被逼无奈下在协议上签字等内容;5、2005年12月28日车库买卖协议一份;上载有姚国强将位于纺织小区车库以4500元卖给丁洁明等内容,同时该协议背面载有已收现金4500元、姚国强等内容;6、申请证人芮某(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某号某室,系争议房屋中介)到庭作证,芮某陈述,原告名下的房屋由第三人在其中介登记出售,其听说原告结欠河南人款项。第三人在中介仅登记房屋,未登记车库。刚开始登记人开价120000元,但一个月后未卖掉,故协商确定为80000元左右。后被告看中原告的房屋。其至房产部门查看房屋所有权情况后,便通知被告,同时通过登记人通知原告到丁山房管所签订协议。原被告双方签字后,被告当天就在距房管所最近的工商银行取款,交到了原告手中,原告又将房款交给了第三人。同时原告将钥匙、水卡、电卡、有线电视卡交给了被告。芮某同时提供了当年中介出售房屋的登记本,上载明纺织小区1幢6楼,无车库,一般装修,联系人河南信阳人等内容。对于上述证据,姚国强、朱巨珍提出:利息清单因未加盖银行公章,故不认可;收条无法证明刘三元收到80000元,即使刘三元收到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房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所称的在房管所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其两人系受刘三元所逼后签字,并且未收到被告房款,中介登记本与本案无关。对姚伯华的函件,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朱巨珍提出,其与姚伯华讲了大致情况后,姚伯华写了函件,并且函件的内容其看过的,但其不结欠他人款项,而在第二次庭审中朱巨珍否认发过该函件。关于车库买卖协议,原告不认可协议中姚国强的签字,朱巨珍同时陈述,其当时向刘三元隐瞒了房屋有车库,后丁洁明向其提出要求购买车库,其丈夫可能收了丁洁明几千元,现车库由丁洁明在使用。同时,对于上述申请书、车库买卖协议中有关原告的签名,两原告明确提出不申请鉴定。在本案审理中,丁洁明继续提供了上述证据中的4及中介的登记本,以及证据1、2、5的复印件。对此,姚国强、朱巨珍对证据1、2、中介的登记本仍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丁洁明已交付房款,其到中介登记卖房;对证据4姚伯华所发函件,姚国强、朱巨珍提出其曾向姚伯华咨询房屋问题,向其说了房屋买卖的经过,但姚伯华所发函件的内容其不清楚;对证据5朱巨珍则提出,姚国强也不清楚该协议,车库与房屋不可能分开卖。在协议签订后,其向原告要到过4500元。同时,本院要求姚国强、朱巨珍对上次案件中证人芮某的证言、证据3宜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再次发表意见,朱巨珍不认可芮某的证言,并提出河南人刘三元因原常去其店中消费而认识,房产证可能是刘三元放在中介。当时其与姚国强因急需用钱,故丁洁明要求买房时其就同意卖了。当天仅有其、姚国强及丁洁明三人至房管处签订协议,其仅交付钥匙,未交付房产证。签订协议时丁洁明要求过几天付款,后到了12月底,丁洁明支付了4500元,姚国强出具了收条,后丁洁明又凑到了5000元,但其与姚国强均未重新出具收条。对于证据3宜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要求朱巨珍对其在前后两案中陈述不一致进行说明,但朱巨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两次诉讼中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刘三元出具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车库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在本次诉讼中,朱巨珍否认签订协议时刘三元也在场的事实,否认查看过姚伯华向丁洁明所发的函件,因其在其与姚国强起诉丁洁明一案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而其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其已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丁洁明提供的收条虽由第三人刘三元出具,但根据证人陈述的房屋交易经过、朱巨珍陈述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受刘三元所逼签订的情况,并结合朱巨珍通过姚伯华所发函件的内容,可确认丁洁明交付刘三元款项时朱巨珍、姚国强在场,并得到了该两人的认可,故可确认丁洁明应支付该两人的房款已支付完毕。据此,房屋交付后,朱巨珍、姚国强应依法协助丁洁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认为朱巨珍、姚国强在未收到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向丁洁明交付房屋,并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上签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姚国强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的十多天又将车库转让给丁洁明,该行为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双方两次诉讼过程中,关于房屋买卖的经过等事实,朱巨珍确认后又予以否认,但其对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国强、朱巨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丁洁明办理将坐落于宜兴市丁南居委纺织某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丁洁明名下的手续。二、驳回朱巨珍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姚国强、朱巨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丁洁明垫付,姚国强、朱巨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丁洁明。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朱巨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