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海楼与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学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主岭支公司)、丁万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楼,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丁万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刘海楼,司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法定代表人邢东学,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冠三,系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法定代表人姚大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玮,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万状,司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刘海楼诉被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学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主岭支公司)、丁万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梅、被告东学物流委托代理人包冠三、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玮、被告丁万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05时许,原告驾驶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吉A513**号出租车行驶至榆树市健康路老柴中道口处与被告丁万状驾驶的吉AC6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右肩部等外伤,吉A513**号出租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受损出租车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净额为4810元。受损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暂扣和进行维修共停运23天。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万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方应赔偿营运损失。被告驾驶的吉AC66**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东学物流,被告是东学物流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8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东学物流和被告丁万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5427.5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余下22892.75元按责任比例的80%即1831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东学物流和被告丁万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东学物流承担。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因原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停运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为出租车司机,与停运损失原则上为同一费用,不能重复主张。被告东学物流辩称:责任比例按2:8过高,应按3:7.评估费、停运费应由车主主张,司机没有此项权利,不予保护。被告丁万状辩称:其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所有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05时许,原告刘海楼驾驶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吉A51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树市健康路老柴中道口处,遇被告丁万状驾驶的吉AC6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外伤。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丁万状承担主要责任,刘海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5427.58元。受损的吉A513**号轿车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净额为4810元。公估费340元。该车被交警部门暂扣3天,在榆树市远航汽车修配厂修理21天,共停运24天。支付拖车费720元,支付修理及材料费5000元。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名下的出租车每天平均收入为600元。另查明,原告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事旅客运输。原告驾驶的吉A513**号小型轿车是客运出租车辆,该车辆挂靠在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人为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吉AC66**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东学物流,被告丁万状是东学物流员工,肇事的吉AC6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请求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5427.5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余下22892.75元(包括护理费108.59元/天×9天=977.31元、误工费186.16元/天×9天=1675.44元、评估费34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元/天×24天=14400元、交通费500元)按责任比例的80%即18314.2元,要求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主岭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东学物流和被告丁万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东学物流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公估报告、拖车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信息及原告驾驶证、运输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丁万状承担主要责任,刘海楼承担次要责任。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学物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的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有证据证实,较为合理,应予保护;交通费过高,保护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相关必要费用,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应由东学物流承担。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因本起事故是丁万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所以应由其所在的东学物流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关于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辩解的因原告为出租车司机,与停运损失原则上为同一费用,不能重复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学物流辩称的停运费应由车主主张,司机没有此项权利,不予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同意由原告刘海楼主张权利,所以原告有权主张,东学物流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楼车辆损失20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5427.5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832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楼误工费1675.44元(186.16元/天×9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0元(5000元-2000元)、拖车费720元,合计6572.75元的70%即4600.93元;三、被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海楼公估费3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