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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潘某某,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方某甲,男,1958年2月1日出生。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夫妻关系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已三年,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母亲病重被迫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15日在芜湖市原镜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婚初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儿子出生后,原告上班期间居住在娘家,休息时偶尔回婆家,在方某乙高一下学期时,原、被告共同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居住在芜湖市汀苑小区,被告居住在芜湖市三山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仍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从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七个春秋。原告主张自结婚后双方便分居生活,但在其子高一下学期时,双方还共同在外租房居住,现虽原、被告分居两地,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