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韩永志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某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前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前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居合嘎查后山放牧期间,邻近牧点的王某某某某某认为韩某某进入自家草场,要求韩某某离开并用赶马的绳子抽打韩某某两下,韩某某用石头将王某某某某某面部打伤。王某某某某某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韩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7221.22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某某某面部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构成轻伤一级。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误工费1148元(82元/天×14天)、护理费1148元(82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56元的80%,即3004.8元,其余20%即751.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自行负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重,民事赔偿不合理。上诉人王某某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轻,判决赔偿数额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因琐事与上诉人王某某某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致王某某某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王某某某某某、韩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明春审 判 员  李振军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奚俊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