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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梁和顺与郭新峰、雷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和顺,郭新峰,雷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梁和顺,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姜粉玲,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新峰,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雷会军,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梁和顺诉郭新峰、雷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9时,郭新峰驾驶属雷会军所有的甘WJ204**北京牌三轮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94KM+900M处,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因郭新峰无照且酒后驾驶,将路旁行人擦伤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行人原告受伤,经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060余元。该事故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峰负全部责任。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060余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140元、衣服一身300元、手机一部1200元。被告辩称,郭新峰系雷会军的姐夫,甘WJ204**北京牌农用车是雷会军2002年11月所购买,该车2006年脱审,牌号也吊销。2010年9月11日经中介人雷茂盛、程虎林作价,雷会军将车卖给郭新峰,因该车脱审,故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郭新峰买到该车后因外出打工,也未对该车审验,其驾照也被吊销。2014年,郭新峰回家后用该车拉运苹果时,将原告撞伤属实,但并未饮酒。该肇事车辆现归郭新峰所有,雷会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郭新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雷会军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与他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郭新峰不服该责任认定书,但无相反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审理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部门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事故原因分析及过错责任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充分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故应认定《长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其长武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药费票据39张,用以证明梁和顺车祸致1、头皮下血肿;2、右足第五跟骨骨折。曾作处理1、石膏固定;2、对症治疗(2014.11.13-2014.11.19.)。建议:定期门诊复查,休息一月。急诊科住院7天。花医疗费3993.20元。被告郭新峰、雷会军对梁和顺的长武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审理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雷会军当庭提供其与郭新峰《售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9月11日已将该肇事车辆买于郭新峰,该车从购买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与雷会军无关系。郭新峰对该协议无异议,原告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审理认为,雷会军与郭新峰系亲戚关系,其之间虽有“售车协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主张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理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19时,郭新峰无驾驶证而驾驶甘WJ204**北京牌三轮农用车沿东西方向G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94KM+900M处,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将路边行人撞伤,与吴新龙驾驶的陕E917**相碰撞后侧翻,造成原告郭新峰及路上行人梁和顺受伤。经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右足第五跟骨骨折。曾作处理1、石膏固定;2、对症治疗(2014.11.13-2014.11.19.)。建议:定期门诊复查,休息一月。急诊科住院7天。花医疗费3993.20元。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新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和顺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甘WJ204**北京牌三轮农用车为雷会军所有,2010年9月11日,雷会军在该车已脱审的情况下作价2000元卖给郭新峰,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让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并按交通规则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郭新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明知甘WJ204**北京牌三轮农用车无检验合格证、无保险、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雷会军明知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脱审无检验合格证,未参加保险,属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而卖于被告郭新峰且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与郭新峰对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以法庭核准的数额3993.20元为准,误工、护理等费用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标准及原告主张,适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后续误工费按医嘱30天计算,应为900元,住院营养费、服装、手机的赔偿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郭新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和顺医疗费3993.20元、误工费3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8463.20元。雷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梁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由郭新峰、雷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航会审 判 员  车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