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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94年,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子。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柴晨艳,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甲,男,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乙,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柴晨艳、被告人范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驾驶甘JL3***号小型客车,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家嘴三汇悦郡后门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马某丙撞倒致伤,车辆失控继续前行又与道路旁的垃圾箱、广告牌相撞后,被告人范某甲弃车逃逸。马某丙经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出血,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具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了伤害,要求对被告人范某甲从重处罚;并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325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9295.6元、医疗费1869.6元、丧葬费21721.5元、停尸费895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41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范某甲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其辩称自己投案自首,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其认为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误工费及停尸费不合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范某甲,车辆也实际交付,该起事故与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驾驶甘JL34**号小型客车(该车登记在范某乙名下),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家嘴三汇悦郡后门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马某丙撞倒致伤,车辆失控继续前行又与道路旁的垃圾箱、广告牌相撞后,被告人范某甲弃车逃逸。马某丙经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出血,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经本院查证核实,三原告人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9.6元、丧葬费21721.5元、停尸费8955元、交通费1418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计算为8640元,以上共计42604.1元。三原告人当庭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已于本案开庭前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三原告人对该保险公司提出撤诉,本院经审查后准予三原告人对保险公司的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车辆转让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尸费收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给三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2604.1元应予赔偿。三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乙在事发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人范某甲,且该车经鉴定一切正常,范某乙并无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范某甲辩称三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及停尸费不合理的意见,经查,误工费及停尸费系三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经济损失4260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