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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玉芹与候立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芹,候立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7号原告陈玉芹。被告候立明。原告陈玉芹与被告候立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芹,被告候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芹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讲有一个好项目炒外汇,炒汇所得利润五五分成。经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同意出资。2013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承诺:一、在对本人资金负责的前提下确保本人资金安全,不能亏损。一旦损失由侯经理赔偿。二、每次炒汇的红利按五五分成,如果一个月没有炒汇,侯经理负责给予相应的补偿。三、要求本人资金至少三个月(含三个月)不许撤走。并书写了承诺书。当日原告准备了90000美元现金,按照被告的要求,与被告的邻居高昂三人同去天津市南门外大街中国人民银行,在高昂的指导下将90000美元中的40000美元汇到被告名下的国外账户,将另外50000美金汇到原告名下在国外的账户。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红利与补偿,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并表示撤回资金,被告总是告知原告行情很好,动员原告再续些资金。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90000美金及手续费80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证据1、承诺书1份;2、中国银行收费凭证2张;3、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确认单1张;4、境外汇款申请书2张;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张。被告候立明辩称,我以前在金茂广场经营日租房,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10月原告找我炒外汇,我将原告介绍给我的邻居高昂,后我们三人一起商量,原告投资90000美金,由高昂负责炒外汇,高昂为我和原告在国外开了账户,2013年10月21日我与原告及高昂一起到南门外大街的中国银行,通过我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将原告的40000美金汇到美国的账户。又在南开区馨名园的中国银行将原告的50000美金汇到美国的同一个账户。上述90000美金是由高昂负责替原告炒外汇。过了两、三天我到高昂家问其炒汇的情况,高昂告诉我赔了,还剩20000多美金,半个月后高昂告诉我还剩1800多美金。一个月后,我和原告找到高昂,让高昂想办法把钱挣回来,后我和原告又多次找到高昂,高昂称没有办法。现在我不同意还钱。我只负责找高昂把钱追回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协商炒外汇事宜,被告提出让邻居高昂代理操作炒外汇,保本,如果赚钱原告和被告五五分成,原告同意出资90000美金。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和被告的邻居高昂一起到中国银行南开支行,在高昂的指导下,以被告的名义汇往在美国开立的账号为48×××11的账户40000美金,当天又在中国银行天津馨名园支行以原告的名义汇往美国账号为48×××11的账户50000美金。原告支付汇款的手续费804.29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本人将玖万美元给侯经理,用于外汇保证金交易。侯经理承诺:一、在对本人资金负责的前提下,确保本人资金安全,不能损失。一旦损失由候经理赔偿。二、每次炒汇的红利按五五分成,如果一个月没有炒汇,候经理负责给予相应的补偿。三、要求本人资金至少叁个月(含叁个月)不许撤走。四、如果有什么问题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到法院起诉。侯经理候立明(签字按手印),本人陈玉芹(签字按手印),2013年10月21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经其询问高昂,原告投资的90000美金现已赔光。被告同意负责找高昂将钱追回,但不同意由其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出资90000美金,由被告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双方签订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在对原告资金负责的前提下,确保原告资金安全,不能损失,一旦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当庭表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承诺书内容有效。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与被告的承诺,出资90000美金,被告委托其邻居高昂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实际操作,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即被告的邻居高昂,而是由被告与高昂直接联系,被告未提供高昂对原告的90000美金实际操作记录的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恰当,无过错的证据。被告当庭自认原告出资的90000美金已由案外人高昂操作全部损失,原告因此要求按照承诺书,由被告偿还出资的90000美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邮寄90000美金的手续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只是介绍关系,实际操作人是案外人高昂,应由高昂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向案外人高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出资的90000美金;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邮寄美金的手续费80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208元,减半收取4604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规则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