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贺峰与陈样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峰,陈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峰。委托代理人张胡兰。系贺峰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样琴。委托代理人姚长茂。系陈样琴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贺峰因与被上诉人陈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兰、被上诉人陈样琴的委托代理人姚长茂、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样琴与贺峰母亲张胡兰系教会同工关系,相互比较熟悉。20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张胡兰与贺峰在宁夏贺兰县参与政府西部开发项目进行资本运作。2010年10月份张胡兰向陈样琴讲述了资本运作的高额回报,几个月以内便可以收回投资成本,并说明李淑兰等其他人员参与投资。2010年10月27日、12月9日陈样琴分两次向贺峰帐户汇入资金66950元。委托贺峰代理人投资。贺峰收到该两笔款项后,未向陈样琴出具任何手续,也未向陈样琴说明该投资款去向。后陈样琴未能得到逾期的投资高额回报。2011年4月同本村村民曹结条前往宁夏贺兰县找张胡兰及贺峰索要投资款,未见贺峰。张胡兰承认并承诺,待工程项目结束后,无论结果如何,一定将钱返还。后陈样琴返回。2012年12月份,陈样琴丈夫姚长茂再一次向贺峰讨要该款,张胡兰告知姚长茂山西平陆人赵首祀欠其有钱,要求姚长茂共同索要后归还陈样琴。2013年12月10日,张胡兰同陈样琴外甥张少伟、张胡兰的外甥周宁、何江等人到山西平陆找赵首祀要账时,将赵首祀强制带回陕县非法拘禁。后赵首祀家属报案,其账无果,陈样琴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贺峰返还投资款。庭审中贺峰代理人陈述所谓西部开发投资实质为非法传销活动,并申请证人李某某、贺某某、田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投资为非法传销。原审认为:贺峰代理的投资项目,其实质为以项目投资的合法形式为掩盖的非法传销活动,该事实有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兰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贺峰在实施传销活动时,没有向陈样琴释明活动内容,并以虚构的政府西部大开发项目为由,许以高额回报,足以使陈样琴对项目合法性的认可,致陈样琴对行为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且贺峰有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故陈样琴与贺峰间的委托代理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陈样琴将款汇入贺峰帐户及双方的委托代理投资行为开始,贺峰在收到汇款后,即没有向陈样琴说投资方向,庭审时也未向本院举证该款的投资去向,故陈样琴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六)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贺峰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陈样琴6695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贺峰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贺峰不服,上诉称:陈样琴与贺峰、张胡兰经人介绍,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同时自愿参加宁夏贺兰县的民间资本金运作项目。陈样琴第一次去贺兰县考察了解该项目,自愿参加该项目,其本人及其女儿共计交了67000元,当时该项目即返还了陈样琴36000元。即使该项目不合法,我和陈样琴同属受害者,只不过陈样琴去的晚,陈样琴将其女儿的35000元让张胡兰代替办理,张胡兰才提供我的账号,让我代办此事。我和陈样琴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我根本不欠陈样琴什么款。陈样琴答辩称:贺峰没有否认收到我的款项,从中也看出该款没有归还,贺峰虽称该款是投资款,但却讲不清投资项目及投资对象,我将款付给了贺峰,贺峰有义务将该款归还。二审中,陈样琴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0月27日和2010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客户回单联两份,拟证明:1、2010年10月27日往贺峰涉案银行卡内存款是陈样琴将钱交给张胡兰,张胡兰到银行柜台办理的,张胡兰办理该笔存款后将存款凭条和业务收费凭条交给陈样琴;2、2010年12月29日往贺峰涉案银行卡内存款是陈样琴自己到银行办理的。经质证,贺峰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不知道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客户回单联两份是真的还是假的。二审中,贺峰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该笔往贺峰涉案银行卡内存款是张胡兰到银行柜台办理的,不是陈样琴存的钱,该存款凭条上“贺峰”的签名是张胡兰代替签的。经质证,陈样琴发表质证意见称:凭证是真实的,但该笔钱是我把钱先给张胡兰,张胡兰再到银行柜台往贺峰涉案银行卡内存的钱,张胡兰代替贺峰在存款凭证上签“贺峰”的名字。经本院审查认为:1、陈样琴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客户回单联,上面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西支行温塘分理处办讫章,是银行办理业务收费凭证客户回单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属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2、贺峰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陈样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贺峰主张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贺峰主张涉案两笔存款其中一笔不是陈样琴的钱,关于该主张:原审庭审中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兰称其中一笔是自己给贺峰汇的款;原审质证中贺峰称涉案银行卡是我办理的,我母亲张胡兰拿着银行卡,具体陈样琴给我银行卡上打多少钱我不知道;二审庭审中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兰又称其中一笔是贺峰自己存的钱。综上,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兰关于涉案两笔存款中其中一笔不是陈样琴的钱的说法前后相互矛盾,且贺峰不持有办理该笔异议存款的存款凭条和业务收费凭证;相比较陈样琴依据涉案两笔存款的存款凭条和业务收费凭证主张涉案两笔存款均是自己的钱,更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贺峰虽对陈样琴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贺峰主张涉案两笔存款中一笔不是陈样琴的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贺峰称陈样琴缴纳的款项为投资款,但陈样琴将涉案款项打入贺峰账户后,贺峰既没有向陈样琴说明该投资款的方向,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该投资款的投资去向。贺峰称陈样琴及其女儿缴纳投资款共计67000元,已经返还陈样琴36000元,但陈样琴对返还款项不予认可,且贺峰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判决贺峰返还陈样琴66950元投资款并无不当,贺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