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舒城县。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G206线交叉口处,驶入逆向车道,遇朱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黄某避让不及,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黄某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处置现场后依法对黄某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血液内乙醇含量维106.6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6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