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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李某与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诚、李士东,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御碑楼路*号。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秋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陈某、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诚、李士东,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8时许,李某乙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陈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201780元(10620/年元×19年),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额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0%。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尸检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殡仪馆费用5445元。被告陈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提交驾驶证、行车证,核实被告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许,原告的亲属李某乙(1953年9月13日出生,61周岁)驾驶鲁JRY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陈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支付尸检费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被告无异议,但对于赔偿比例要求承担30%。对于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5445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对此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亲属李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陈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因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故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责任划分,被告陈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718.90元、死亡赔偿金201780元﹤10620元/年×19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7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573元(227573元﹣110000元)的30%计35271.9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某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青审判员  王艳芹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梅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