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梁某某,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赔偿我一切损失后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二人感情尚可,于1998年9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孙乙,2008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丙。后因二人性格不和及其他琐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经医院孕检现未孕。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厨房两间,简易房四间。原告陈述共同财产还有三亩地山药,二亩地山药种子,面包车一辆,有债权21万元,债务欠其亲属35000元,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50多万元。但双方对对方陈述均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孕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与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