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被告梁永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梁永乐,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杰山。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春生。委托代理人罗少义,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永乐,广西都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黄以行。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被告梁永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通知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杰山、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义、被告梁永乐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是田阳县建设墙改试验楼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转交被告梁永乐组织施工。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永乐签订《合同书》,被告梁永乐将该工程的外墙门窗、玻璃幕墙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梁永乐另外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又将外墙铝板装饰工程以及室内防盗门、防火门、屋顶不锈钢六角柱、试验楼一层玻璃等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被告梁永乐曾分九次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80000元;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元,二项合计预付工程款430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怠于和原告进行结算,双方无法确定实际工程款,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审计报告确认工程款为1058806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8806元(总工程款1058806元-预付工程款430000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并对田阳县建设墙改试验楼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806元;2、判令原告对田阳县建设墙改试验楼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梁永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补充合同》,证据4、5证明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是工程的承包单位;6、《装饰工程报价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7、《审计报告》,8、《装饰工程结算书》,证据7、8证明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058806元;9、《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杰山在装饰装修工程中代表公司行为。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是田阳县建设墙改试验楼工程的承包单位,是企业法人行为,不是梁永乐个人行为,原告称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交被告梁永乐组织施工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梁永乐只是该工程工地项目部负责人(经理),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梁永乐不是实际承包人和挂靠公司一方。2、被告梁永乐和田阳县飞龙装饰公司苏杰山签订合同书,该合同没有田阳县飞龙装饰公司盖章,而且,被告梁永乐没有与本案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是苏杰山的个人行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梁永乐与苏杰山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房建公司毫不知情,无义务承担责任。3、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没有在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元;4、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1058806元(尚欠628806元)无梁永乐签字确认;5、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对被告梁永乐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约未支付被告梁永乐工程款1200000元,如果原告和被告梁永乐的工程款结算清楚、明确,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可以在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但是,田阳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查封全部工程款,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由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合法经营;2、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谈春生是被告的法人代表;3、证据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4、执行异议书,证据3、4证明工程款应该由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结算,然后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再与梁永乐结算,由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梁永乐,但是,被告梁永乐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付的工程款,已经被田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梁永乐辩称:被告梁永乐尚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尚欠数额,以梁永朋签字的工程报价单上的实际工程量、单价、工程款为准,总工程款为772122.33元。被告梁永乐认可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2122.33元。被告梁永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是工程的承包单位,目前,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约未支付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工程款1346150元,原因是工程预算与实际结算相差太多,工程资金还没有到位,不能完全支付给承包单位工程款;3、被告梁永乐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多少?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和被告梁永乐在该工程中是什么关系?3、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4、被告梁永乐是否应承担责任?5、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否应承担责任��6、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及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认证如下: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承包施工的资质证书,原告公司的名称与梁永乐签订的合同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不清楚,也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不清楚,也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7、8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项目。对证据9认为合同上原告公司的名称与梁永乐签订的合同的公司名称不一致。被告梁永乐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5、6、7、8、9没有异议,梁永朋是被告梁永乐在工程中的管理人员,被告梁永乐认可证据6梁永朋在工���报价单上的签字,实际工程量、单价、工程款按报价单上的数量,总工程款为772122.33元。被告梁永乐已经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2122.33元。被告梁永乐对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举出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和对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举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对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举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举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田阳县建设墙改试验楼工程,发包人为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包人为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为此,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田阳县建设墙改试验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梁永乐是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在田阳县建设墙改试验楼工程中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管理费等交由被告梁永乐承包支付,由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和被告梁永乐进行结算各项费用。2010年12月17日,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以其法定代表人苏杰山的名义与被告梁永乐(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田阳县建设墙改试验楼工程;甲方将田阳县建设墙改试验楼工程塑钢���(外墙门窗)、隐框玻璃幕墙头(玻璃幕墙)项目以包工包料安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总造价150000元;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给甲方,如甲方需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另加8元/平方;甲方负责提供质检合格报告相关费用6000元。除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外,被告梁永乐与原告还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外墙铝板装饰项目以及室内防盗门、防火门、屋顶不锈钢六角柱、试验楼一层玻璃等项目交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梁永乐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此,原告以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装饰工程结算书》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806元;2、判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田阳县住房和��乡规划建设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梁永乐共同确认:一、双方确认2011年12月14日《广西田阳飞龙冠杰装饰工程报价单》工程量、单价、总工程款为772122.33元;二、被告梁永乐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30000元;三、被告梁永乐实际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342122.33元(总工程款772122.33元-预付工程款430000元)。另外,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可约未支付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工程款1346150元;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认可约未支付被告梁永乐工程款12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苏杰山与被告梁永乐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苏杰山,原告已经追认苏杰山与被告梁永乐签订的《合同书���和口头协议属于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提出合同不是原告签订,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及被告梁永乐未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原告和被告梁永乐共同认可《广西田阳飞龙冠杰装饰工程报价单》工程量、总工程款为772122.33元以及被告梁永乐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30000元、被告梁永乐实际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42122.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梁永乐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122.33元。三、关于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其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和被告梁永乐签订合同标的,是田阳县建设��改试验楼工程装饰装修项目,原告是该工程装饰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申请追加发包单位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明确表示约未支付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工程款1346150元,故而,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既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又将该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管理费等交由被告梁永乐承包支付,最后双方进行结算,且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明确表示约未支付被告梁永乐工程款1200000元,因此,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在欠付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梁���乐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梁永乐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乐向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22.33元;二、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梁永乐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梁永乐欠付原告工程款342122.3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欠付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梁永乐欠付原告工程款342122.3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四、驳回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田阳飞龙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梁永乐、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27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