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莘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涣艮、张鲁川等与安线亮、程艳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安线亮,程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张涣艮,女,农民,系死者张继勤之妻。原告张鲁川,男,原莘县染织厂干部,系死者张继勤之长子。原告张鲁生,男,职工,系死者张继勤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线亮,男。被告程艳芳,女,系被告安线亮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与被告安线亮、程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为张继勤,在审理中张继勤死亡,后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将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的委托代理人俞中勤、被告安线亮、被告程艳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诉称,2014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安线亮驾驶鲁P×××××号银色宝来轿车在莘县国棉厂南家属院倒车时将张继勤刮倒并致伤。随后被告安线亮将张继勤送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被告安线亮除承付了4000元费用外,其他未予赔偿,另因鲁P×××××号宝来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款40000元。被告安线亮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我的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且我已支付张继勤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程艳芳辩称,同被告安线亮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安线亮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因本事故发生在家属院内,交警部门没出现场勘验,该事故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属于我方的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张继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安线亮驾驶鲁P×××××号银色宝来轿车在莘县国棉厂南家属院倒车时将张继勤刮倒并致伤。事发后,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接警并到现场。张继勤伤后,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张继勤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24006.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等。张继勤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张鲁川、次子张鲁生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中一人护理。2014年8月3日经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者张继勤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伤者右足肿胀并活动受限,护理期限84天,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70天,每天约20元。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程艳芳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线亮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伤者张继勤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对此合议庭给其指定了申请鉴定期限,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的证明及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及莘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及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线亮倒车未注意安全,将张继勤刮倒并致伤,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又因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线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艳芳虽系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24006.60元、后续治疗费70日×20元=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2日=360元、护理费77.40元/人·日×12日×2人+77.40元/人·日×72日×30%×1人=3529.26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1195.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829.2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3829.26元)。余之17366.60元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线亮赔偿;其余15766.6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伤者张继勤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29.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15766.60元。三、被告安线亮赔偿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鉴定费1600元,已付4000元,超出2400元,由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返还。四、驳回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涣艮、张鲁川、张鲁生承担176元,被告安线亮承担624元,由被告安线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