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醉酒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港尾镇“皇佳KTV”沿该镇太武路行驶到龙海市公安局港尾派出所所报警,被该派出所警察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江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47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书、福建中立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某违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宣告缓刑,但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清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