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商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362号原告吴海林,系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海林光鸡经营部业主。被告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22号1室4-5层。法定代表人胡云娣。原告吴海林诉被告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林诉称,自2013年4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家禽、猪肉产品,截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6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96100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海林向天一公司供应家禽和猪肉产品。2014年10月17日,天一公司向吴海林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确认结欠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96100元。后天一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该欠款,吴海林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结算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100元由其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林货款961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吴海林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