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红、刘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刘阳,刘远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新,系大连气体有限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周红与原审被告刘阳、刘远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周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红一审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刘远新与案外人杨朝华(被告刘阳母亲)抚养费纠纷一案,甘井子区法院判令刘远新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至刘阳独立生活时止。该案执行阶段,法院将刘远新在交通银行6222620410001061287账户内存款予以扣划。原告周红与被告刘远新系朋友关系。原告为女儿办理去日本移民向弟媳朱莉莉借款,因原告没有银行账户,故借刘远新银行账户往来筹款,原告让朱莉莉将借款打入刘远新的账户,法院扣划的9000元,系上述款项的一部分。为此,原告向甘井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刘远新系气体公司员工,其有正常的工资收入。原告已经向执行法官递交了朱莉莉的证人证言及其分三次向涉案账户内打款100000元的凭据,还提交了原告为女儿向境外汇款500万日元的凭据,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涉案扣划的9000元是否是上述100000元的一部分,只需核查刘远新的账户资金往来就可以证明。刘远新本人也否认该款为其个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远新与朱莉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远新账户内的9000元系原告借款的一部分,法院驳回原告的案外人异议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确认甘井子区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甘查字第2279号民事裁定所扣划的刘远新交通银行6222620410001061287账户内9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承担费用。原审被告刘远新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阳辩称:原审原告陈述借用别人的银行卡的事实不合理,原审原告自己办一张银行卡很方便。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本院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远新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刘阳独立生活时止,按月自行给付。后因刘远新未能按期履行判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甘查字第2279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扣划被告刘远新在交通银行6222620410001061287账户内9000元存款;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6月8日、7月4日、7月5日,分别从账号为6229934110211990632的借记卡向刘远新交通银行的6222620410001061287账户转入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3、本院将刘远新交通银行6222620410001061287账户内的9000元扣划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甘执审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周红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说明被告刘远新的交通银行62×××87账户有他人汇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另一组证据:境外汇款申请书、业务收费凭证及外汇兑换水单只能说明原告向境外汇款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也未能体现刘远新交通银行62×××87账户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案涉账户登记在刘远新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作用,账户内资金理应认为归刘远新所有。原告陈述的其为低保户不能办理银行卡以及其与弟媳朱莉莉同住大连市内,却因不方便的原因必须经他人账户转入大额借款的事实显然不合常理。而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扣款的9000元存款归其所有,同时考虑被告刘远新陈述的案涉账号为其工资卡的情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周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更没有认真审核事实和证据,轻易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远新账户内9000元是上诉人借款的一部分,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违背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刘远新在法庭审理中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阳辩称:以原告自己办银行卡很方便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诉求,站不住脚。3、银行往来凭证已经证明上诉人的弟媳分三次向上诉人刘远新的账户共打款10万元,是上诉人借用刘远新的银行账户为女儿办理移民向弟媳借款的事实,所以从刘远新账户扣款9000元本是上诉人的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远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阳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远新与被上诉人刘阳系父女关系。刘远新与刘阳的母亲离婚时,人民法院作出刘远新为刘阳支付抚养费的判决。因刘远新未按判决履行向其女儿刘阳按期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申请人刘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刘远新系大连气体有限公司员工,其户名为“刘远新”的工资卡在交通银行开户,工资卡的账号为62×××87。人民法院在刘远新的工资卡内依法强制扣划应执行标的人民币9000元,属依法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红与被上诉人刘远新系同居关系,周红因其女儿出国而使用刘远新的工资卡将钱款借入汇出,也属正常。上述事实,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刘远新的交行工资卡内既有刘远新的工资收入或其他钱款往来,也有上诉人周红为其女儿出国从亲戚处借入、汇出的钱款。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的工资卡内强制扣划应执行的钱款,属依法正常执行,并无过错。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红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惠审 判 员 肖德刚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