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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生活琐事在三明市三元区第三医院后门处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胸部,致使被害人林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某亲属支付了人民币36000元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已支付被害人全部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朝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