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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温希安民与被告魏东、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东营市蓝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希安,魏东,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东营市蓝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温希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中段胜大中心超市西邻。法定代表人逄守心,经理。被告东营市蓝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经理。被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同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存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本院受理原告温希安与被告魏东、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东营市蓝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魏东正在鲁中监狱服刑,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魏东服刑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未作出约定,被告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东营市蓝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