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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余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区九亭镇虬泾路389弄绿辰家园小区门口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因小区大门开启问题与驾车出门的高某某发生纠纷,高某某下车理论时被被告人余某某持砖块将其头部砸伤。经鉴定,高某某因外伤致头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审理中,被害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在之前已收到被告人所在物业公司人民币1万元的基础上,再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病史资料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琐事持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