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山东省商河县尹巷镇。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7时45分左右,在平阴县锦水河商业街过桥米线三楼刘某租住的单间内,被告人赵某某将刘某放在床头充电的金色苹果5s(16GB)手机偷走。后经平阴县物价局鉴定,该苹果5s手机价值4143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涉案赃物金色苹果5s(16GB)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