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范军与张建军、杜乃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张建军,杜乃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范军,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许峰,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杜乃银,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范军与被告张建军、杜乃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范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杜乃银未在公告指定期限内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军诉称,被告张建军、杜乃银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淮安市博德五金市场B区15-20-21自有房屋以45万元出卖给原告。在原告给付20万元款项后,被告应将该房屋贷款还清,二个月内,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20万元定金,并给付10万元购房款。被告收到定金和购房款后,也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订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购房款30万元并承担2013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杜乃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杜乃银为夫妻关系。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德五金市场B区15-20房屋系两被告所有。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将该房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安支行,办理贷款25万元,期限至202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范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淮安博德市场B区15-20-21自有房屋以45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过户费、税由范军承担;被告保证该房没有产权纠纷,如有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均在交易前办妥并承担费用。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证在二个月内还清贷款过户给范军。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定金的收条,同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淮安博德市场B区15-20的房屋。之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按揭贷款,原告后也未向被告支付乘余房款。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办理贷款后,因欠外债过多,已失去联系二年多,且贷款未还多少。由于被告违约未能还清贷款并办理抵押注销,致原告所购房屋无法过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30万元并承担2013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合同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依约在二个月内,还清银行贷款,将原告所购房屋办理过户,对此,被告负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所出让的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在被告未能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买受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的转移登记。原告现主张所购房屋无法过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定金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军与被告张建军、杜乃银于2013年7月1日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建军、杜乃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军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2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