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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吴桦宇,冯佰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桦宇,冯佰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桦宇。法定代理人吴茂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理人蔡进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佰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桦宇、冯佰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3年10月30日17时10分许,冯佰期驾驶的粤b×××××号车在龙华街道××路油松工作站门口由南往东方向行驶时,车头右侧与行人吴桦宇发生碰撞,造成车部分损坏,吴桦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佰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桦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冯佰期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及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右面部皮肤擦伤;3、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222.12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12月4日转院至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知觉性外斜视。出院医嘱:全休1月。原告花费医疗费9902.23元。综上,原告因伤住院总天数为35天。2014年5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吴桦宇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评定,作出了粤南(2014)临鉴字第6148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吴桦宇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身份情况,吴桦宇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吴桦宇的居住证,证明吴桦宇于2011年5月30日起至今在深圳居住的事实。五、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佰期已向原告垫付原告因伤就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5124.35元,除上述医疗费之外被告冯佰期还向原告支付现金44000元,包括原告理疗费16673元(本案诉讼请求未涉及),以及原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等。被告冯佰期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收到本案理赔款29693.35元。六、吴桦宇的诉讼请求:l.二被告向原告赔偿363793.78元(具体见计算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桦宇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对原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69718.6元。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800元变更为3600元,其他各项金额不变,变更后赔偿金总金额为389061.1元。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71.5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凭;2、残疾赔偿金267918.6元(44653.1元/年×20年×0.3),经查,原告吴桦宇系未成年人,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5、护理费8155.27元(5155.27元+3000元),经查,原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负责护理,产生护理费3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冯佰期垫付。除此之外,原告受伤时年仅8岁,在龙华新区医院住院7天,结合深圳市眼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37天。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眼科医院出院小结记录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4、加强营养”两部分为手写添加,并且未在修改处注明修改时间及修改人姓名,亦未加盖医生个人私章或医院公章,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原告父亲吴茂志照顾,其请求护理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广东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计算得5155.27元(50856元/年÷365天×37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7、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8、理疗费8000元,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已将理疗费票据16673元交给冯佰期,被告冯佰期辩称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实际发生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以上各项合计326245.37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冯佰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桦宇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6245.37元。另外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冯佰期已先行垫付44000元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故该款项从中扣除,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付282245.37元(326245.37元-4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经查,原告主张深圳市眼科医院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为:住院进行右眼外科斜视矫正手术,但截至庭审时,该项手术尚未进行且医嘱中未明确手术所需金额,故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吴桦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82245.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桦宇人民币282245.37元;三、驳回原告吴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原告吴桦宇承担9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60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吴桦宇67842.5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市就读小学。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户籍性质来确认适用何种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既然为农村户籍,依法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虽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是其系未成年人,不符合具备固定收入的情形,因此依法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本案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付款金额有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负责护理,产生护理费3000元,该款已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佰期垫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阶段也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亲戚赖某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原审判决在认定护理费时也对该3000元护理费予以确认,但是在最终抵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付款项时,原审判决仅抵扣了44000元,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付的总额应为47000元。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付的3000元护理费计算进入了赔偿总额,但是在抵扣垫付款时却没有将该3000元予以抵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垫付款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判决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诉人认为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伤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父母未对子女尽监护义务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综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仍应获得赔偿金67842.57元。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桦宇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事实清楚,判决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的城市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从幼儿园至小学一直在深圳居住,适用深圳的城市标准作为参考依据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垫付的3000元抵扣有误,双方在计算时3000元已经包含在4.4万元中,所以不存在抵扣的问题。三、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司法惯例来酌定的,若上诉人认为多是与实际不符的。被上诉人冯佰期答辩称:我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桦宇的4.4万元现金并没有包括3000元护理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冯佰期支付吴桦宇现金4.4万元,另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和责任比例承担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高;三、3000元护理费是否应予抵扣;四、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吴桦宇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深圳居住并上学。吴桦宇尚未成年,不能要求其具有收入,故原审认定吴桦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吴桦宇伤残等级为八级,受伤时年纪尚幼,伤残对其日后的工作生活均存在不利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经过核算,冯佰期支付给吴桦宇现金4.4万元,其中并不包括护理费3000元。对于该护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未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纠正。吴桦宇损失总额为326245.37元,抵扣已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及44000元现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79245.37元。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漏扣当事人部分已付费用,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吴桦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79245.37元;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桦宇人民币279245.3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吴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吴桦宇承担10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吴桦宇承担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4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更多数据: